此次修订针对社会生活中频发的危险动物伤人隐患,新增了对违法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以及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标志着我国养犬管理从“民事赔偿为主”向“行政拘留+民事赔偿”双重追责的重大转变。
一、 法律新规:明确养犬管理“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养犬管理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条文解读:从“赔钱”到“拘留”的重大突破
(一)处罚力度全面升级,违法成本显著提高
新法第八十九条的重大突破在于首次将行政拘留引入养犬管理领域。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仅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力度相对较轻。新法将罚款上限从500元提高到1000元,并新增“处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措施,情节较重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实现了从“罚款”到“拘留”的质变。
(二)烈性犬“零容忍”,源头治理更严格
新法首次将违法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单独列为处罚对象,体现了对危险动物源头的严格管控。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范围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确定,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禁止个人饲养德国牧羊犬、藏獒等烈性犬。新法规定,违规出售、饲养烈性犬的,先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形成衔接,构建了从行政处罚到民事赔偿的完整责任体系。
(三)“未采取安全措施”独立成款,强化过程监管
新法将“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单独列为第三款,明确了养犬人的安全管理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遛狗不拴绳、未佩戴嘴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在公共场所放任犬只自由活动等。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只有造成实际损害才能追责”的困境,只要存在“未采取安全措施”且“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情形,即使损害轻微,也可直接处以罚款或拘留,强化了过程监管。
(四)“驱使动物伤害他人”从重处罚,打击恶意行为
新法第四款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意味着,如果养犬人出于报复、寻衅滋事等目的,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将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标准从重处罚,体现了对恶意行为的严厉打击。
三、真实案例:从民事赔偿到刑事追责的警示
案例一:未拴绳烈性犬咬死比熊犬,饲养人被判刑
2023年9月,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内,王女士怀抱自家的比熊犬在小区散步时,被宋女士饲养的混血德国牧羊犬(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突然扑咬,比熊犬被当场咬死,王女士手部也被咬伤。事发时,该德牧犬未拴绳、未戴嘴套。王女士因目睹爱犬惨死,出现严重心理创伤,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需要长期心理治疗。法院最终判决宋女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宋女士还因饲养禁养烈性犬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该案暴露了烈性犬伤人事件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正是为了填补法律空白,将违规饲养烈性犬的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畴,通过“警告—拘留—罚款”的梯度处罚,强化对危险动物的源头管控,避免类似悲剧重演。
案例二:遛狗不拴绳致人摔伤,饲养人被判全责
2025年,常州某酒店附近,朱女士在草坪锻炼后准备离开时,迎面遇上一只未拴绳的黑色贵宾犬。该犬身长近80厘米、体重达30公斤,站立时高度及腰,对体型较小的朱女士造成强烈压迫感。为躲避这只“庞然大物”,朱女士在慌乱中不慎摔倒,导致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一审法院判决饲养人王某某承担60%责任,赔偿17.37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未牵犬只牵引带,也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未能尽到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最终改判王某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朱女士28.62万元。
该案反映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严重危害。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将“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单独列为处罚对象,正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未拴绳遛狗”等违规行为频发、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通过设定“一千元以下罚款”和“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标准,让养犬人真正意识到“遛狗牵绳”不仅是道德要求,更是法律义务。
案例三:烈性犬多次伤人,饲养人被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湖南省祁阳县胡某某饲养的两条烈性犬先后咬伤蒋某、文某、唐某、曾某等多人。其中,2017年8月26日,胡某某骑摩托车带两条未套狗链的烈性犬外出时,两条犬将骑电动车路过的曾某咬伤,致其重伤二级,医疗费近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但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轻信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最终导致曾某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该案暴露了烈性犬饲养管理的严重漏洞。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通过设定“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标准,正是为了强化对多次伤人、屡教不改的饲养人的打击力度,防止“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侥幸心理。同时,新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形成衔接,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建了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完整责任链条。
四、学法守法用法:文明养犬,依法维权
(一)养犬人如何做到不违法
1. 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定期接种疫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办理养犬登记、未定期接种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严格遵守“遛狗必拴绳”规定
携带犬只出户时,必须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规定标准(一般为1.5—2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为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只必须佩戴嘴套。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3. 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各地均出台了养犬管理规定,明确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品种。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禁止个人饲养德国牧羊犬、藏獒等烈性犬。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4. 及时清理犬只粪便,避免扰民
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理犬只粪便。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避免在夜间、清晨等休息时间让犬只大声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遇到侵害时如何维权
1. 立即报警,固定证据
当遭遇犬只伤人、恐吓等侵害时,要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同时,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包括: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这些证据是后续维权的重要依据。
2. 及时就医,保留医疗凭证
被犬只咬伤或抓伤后,要立即用肥皂水冲洗伤口15分钟以上,尽快就医并注射狂犬疫苗。保存好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缴费单据等医疗凭证,这些是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的重要证据。
3. 协商不成,依法诉讼
可以与饲养人协商赔偿事宜,明确要求其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 申请伤残鉴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伤情严重,可以申请伤残鉴定,根据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5. 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对于违规养犬行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动物防疫部门、城管部门等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也可以向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其履行管理职责,制止违规养犬行为。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完善养犬管理处罚规定,强化了养犬人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全社会要共同学习、宣传、贯彻新法,营造文明养犬、依法养犬的良好氛围,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来源: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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