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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双方翻脸 民营企业老板陆先生是浙江人,主要做精密机械生意。2001年,陆先生与湖南某大学的范教授签订了协议,开发当时国内首创的数控齿轮磨齿机床,陆先生提供60万元借款给范教授以及其他技术人员成立甲公司来开发机床,在研发成功后,该款自动转为第一台机床的定金。双方同时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书》,陆先生愿意承担研发费用230万元并分期支付给甲公司,以此拥有首台样机的所有权,甲公司拥有研发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甲公司承诺研制成功后,将第二、三、四台机床陆续供应给陆先生。 研发工作进行得非常顺利,2002年8月,甲公司将首台样机交付给陆先生。不久,这种国内领先的机床取得了非常好的影响和效果,但在这个时候,甲公司却迟迟不肯交付第三台机床。在陆先生被迫提起诉讼后,甲公司的选择让陆先生惊讶,甲公司返还和赔偿了陆先生的相应款项,却解除了合同,不再向陆先生交付机床。 2003年,范教授的学生、甲公司的主要技术专家和股东吕先生辞去了原来的工作,加盟了陆先生名下的公司,开始自行研制机床。 2004年,甲公司在长沙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报案,7月中旬,长沙警方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拘传陆先生和吕先生,但没有成功。 哪里去找“钥匙”? 合作双方由朋友变成了敌对人,陆先生更是成了犯罪嫌疑人,这让他的处境非常微妙。他开始咨询法律专家意见,很多人都建议他立即向当地人大反映情况,避免被警方拘捕。 陆先生辗转找到了陈际红律师。在认真分析案件后,陈际红提出了一个创造性的思路:向陆先生公司所在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明确陆先生对该机床的技术成果具有使用权力,用判决来请求长沙警方撤案。 陈律师给出的办法颇有点“姑苏慕容”的风格:通过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甲公司,陆先生作为委托方也应天然地取得该项技术的使用权。 先打确权官司 陈际红律师很坦诚地说,诉讼的技巧之一就是挑选没有“地方保护”的法院,对陆先生而言,能在自己家乡的法院立案当然是最有利的。 陈际红在浙江法院对甲公司提出了两项诉求,一是要求甲公司提供合同要求的技术服务,二是要求确认陆先生的公司对机床技术具有使用权,并要求甲公司交付全部的研发成果。一般来讲,技术服务地就是技术成果的实施地,即陆先生公司的所在地,这解决了管辖问题,虽然技术服务并非陆先生关心的主要问题。 甲公司的管辖异议被法院驳回。为了对抗陆先生的诉讼,甲公司又生出了“奇招”:在长沙对陆先生的公司和吕先生提出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 一个思路的价值 在陈际红设计的解决方案中,浙江的确权案件是解决所有案件的核心和钥匙。 陈际红认为,不管这个合同的名称是什么,这个合同的性质就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订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委托方具有该技术的使用权,就是说这个技术的全部知识产权即使归于被委托方,委托方使用该技术也是法律所保障的正当权利。按照这个推理,陆先生当然有权使用该技术研发机床。 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是,该合同并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其实是订货合同,陆先生的公司不能使用该技术。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浙江法院采纳了陈律师的意见,把该合同定性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确认陆先生的公司对技术成果具有使用权。 “钥匙”打开了门 “钥匙”在手,门也就自然开了。 对于长沙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陈律师提出了强烈的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公安机关立案的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知晓情况后,应当进行审查,相互配合。对于属于 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案件侦查。因此,在甲公司举报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没有撤销、没有定案的情况下,长沙法院又以同一事实进行民事审理,实属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长沙法院接受了陈律师的观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止了。 不过事情还没有完,对于甲公司举报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陈律师和陆先生一起,开始与浙江和湖南的公安进行沟通。 在浙江的公安方面,认可了陈律师的观点,由于浙江判决直接认定了陆先生公司有权使用和实施数控机床技术,无论如何,吕先生到陆先生公司帮助其实施和使用机床技术的行为不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事情解决的过程是漫长的,但进展却是令人乐观的。 洗刷了民事侵权指控 2005年10月12日,浙江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陆先生作为委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研究开发成果具有使用和实施的权利。要求甲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陆先生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陆先生洗刷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指控,并取得了生产和使用该机床的权利。 慎选保护方式 虽然诉讼很成功,但身为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的常务理事,陈际红律师的心情并不轻松。 陈律师认为,知识产权已经成了现代经济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应该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制度。 从具体操作上来说,企业研发出技术成果之后,要在申请专利保护、版权登记、商业秘密保护等几项措施中慎重选择并根据其特点结合使用。如果要申请专利保护,就必须以公开为前提,这种公开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需要慎重评估。而如果要采用商业秘密保护,一定要注意与接触和掌握核心技术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和同业竞争禁止协议,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权益,避免因员工流失而导致的泄密。 (本文提到的诉讼当事人以及公司均为化名) 名律铁案 本期主讲 陈际红律师 陈际红律师从1996年开始执业,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外商投资、收购与兼并等法律业务。 担任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委员会秘书长、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办公室入库专家和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常务理事等社会职务,并多次参与了与知识产权、电信、IT有关法律法规的研讨与立法工作。陈际红律师于2005年被评为“2005IT法务人年度十佳”。 关键条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律师心得 1.代理一个案件,最关键的应诉不是按照对方诉讼请求准备证据,而是要跳开对方设定好的思路,以己为主设计一个解决方案,这才是诉讼的核心。 2.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当代经济的核心竞争力,现代化的企业必须要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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