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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去年一起游客在马尔代夫旅游下海游泳不幸溺水身亡、旅行社被判赔偿案件的审判,今年暑期旅游中,一些旅行社采取了一种针对游客的新举措:要想下海游泳,必须先签署协议申明一切后果自负,否则就不许游客下海。 旅行社的这种煞费苦心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吗?游客与旅行社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支付费用享受上述服务。这一关系受《合同法》规范。游客与旅行社所签订的旅游合同绝大多数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即旅行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游客协商的条款,游客只有签还是不签的权利,而没有改动条款内容的权利。旅行社这次让游客们签署的下海游泳“生死状”,就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条款就像一面“照妖镜”,可以让很多不合理不合法的“格式条款”现出原形。 首先,旅行社让游客签署下海游泳后果自负的“生死状”,直接目的就是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游客的责任;其次,我们要分析游客在与旅行社形成的旅游合同中享有哪些主要权利,看看这一“生死状”是否排除了游客的主要权利?作为去海滨消夏避暑的游客,在正规海滨浴场下海游泳是旅游消费的主要目的之一,而且是正当合理的应该当然获得的权利。不让下海游泳,去北戴河作甚?让游客签下这样的“生死状”属于“揣着明白装糊涂”。依照《合同法》规定,这类“生死状”是否有效,非常值得商榷。双方合同中的条款一旦被法院认定无效,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换句话说,即使游客在“生死状”上按了手印签了字,只要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旅行社还是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采取“生死状”这种规避责任的举措,在法律面前有点儿“揣着糊涂装明白”。 我们并不否认下海游泳会增加旅游的风险,关键是这一风险是否就应当让游客个人独自承担?如果是这样,表面上旅行社的风险赔偿支出是会有所减少,但长此以往,将会不利于海滨旅游事业的发展,受害的是海滨度假地、旅行社和游客三方。 我认为,旅游本身就是一种存在风险的活动,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旅游业要发展,客观存在的风险也要正视、不能自由放任。首先,要规范旅游目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安全系数;其次,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应精益求精,在细节上狠下功夫,将保障游客的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游客风险赔偿的支出要计算在日常成本中,一旦出险后要勇于承担责任,使广大游客形成报团旅游最安全、出了事有旅行社负责的观念,对旅行社的长远发展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再次,游客自己应提高风险意识,认真对待旅行社提供的风险提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责,出行前在身体和知识上做好充分准备并辅之以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各取所需、各负其责,才能形成和谐、发展、共赢的旅游服务关系。 (姜庶伟是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他的专栏为本刊特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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