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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借款偿还与否起纠纷 吴锋与周华合伙养殖,后来双方协议终止合伙。经双方清算,周华应给付吴锋18090元,周华以借款形式为吴锋出具了借条。同日,周华另向吴锋借现金7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周华共欠吴锋25690元。两月后,周华在工商银行通州区支行武夷花园储蓄所内将25690元给付吴锋,吴锋当时将该款存入牡丹灵通卡。之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 原告吴锋持7600元借条原件起诉,要求被告周华偿还欠款7600元。周华辩称,已将7600元借款及合伙欠款18090元,共计25690元一起在武夷花园储蓄所内还给了吴锋,不同意吴锋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吴锋承认在武夷花园储蓄所内收到周华25690元,并将款存入的事实,但称该款是双方合伙期间周华向其借的款,与本案无关,但吴锋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周华否认合伙期间向吴锋借款,称当时在武夷花园储蓄所内将25690元给付吴锋后,吴锋把7600元和18090元两张借条退还,事后经仔细核实,才发现吴锋退还的这两张欠条是复印件。周华为吴锋出具的7600元和18090元欠条原件,还在吴锋手中。 ■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欠条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吴锋提交的欠条原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案具有三个情节,使该欠条的证明力受到怀疑: 一是双方确认,原告吴锋与被告周华在散伙时,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确认周华应给付吴锋合伙欠款18090元,周华以借款形式为吴锋出具了借条;同日周华另向吴锋借现金7600元,由周华另出具了借条。吴锋也承认在银行储蓄所收到周华25690元还款的事实。按照常理,欠款归还后,欠条应当收回,但两张欠条的原件均由吴锋保存。 二是原告吴锋称这笔还款是在合伙期间,周华向他借的其他借款,可是双方已经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如果是合伙期间的欠款就应在清算时一并处理,现吴锋又不能提供合伙期间与周华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诉求理由不符合常理。 三是吴锋对周华手中的两份欠条的复印件,与吴锋所称合伙期间其他欠款的数额欠条相同等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上面三个不符合常理的情节,法官对原告吴锋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 ■审理结果:原告没拿到钱 根据查证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通州区法院认定周华已将7600元欠款,偿还给了吴锋。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锋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后,吴锋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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